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杏耀总代理工人上班期间故意打架受伤算工伤吗

文章来源:未知时间:2021-06-19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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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某公司打工的易某,杏耀总代理上班时因不服管理人员的批评而动手打架导致受伤,事后丰顺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易某不服,向丰顺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近日,法院一审作出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判决。原告易某不服一审判决已提起上诉。
 
上班打架受伤,结果不认工伤
 
2012年12月25日,易某所在的公司生产部召开班前会议。会上班主任宋某文因工作原因对易某提出了批评,易某不服,便与宋某文发生争吵。一时气恼的易某先动手打宋某文,结果反被宋某文、宋某伟、徐某伟等人打伤。受伤后,易某被送往丰顺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又转院到潮州市人民医院、丰顺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事后,易某被丰顺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13年9月11日,易某向丰顺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人社局经审查后认为易某是因工作问题与宋某文发生口角纠纷而引起打架斗殴受伤,不符合工伤的情形,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易某不服该决定,向丰顺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杏耀总代丰顺县政府维持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易某还是不服,再向丰顺县法院提起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诉讼。
 
是否履行职责成争议
 
原告易某称自己参加班前会议是履行工作职责的另一种形式,期间因工作问题与宋某文发生争执,属于正常的履行工作职责范围,而在争执过程中被宋某文等人殴打致伤,理应属于工伤。而自己受到的是行政处罚,不是刑事处罚,行政违法并不等于故意犯罪。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故意犯罪才不得认定为工伤。自己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被告丰顺县人社局辩称,易某是因工作问题与宋某文发生口角纠纷而引发打架斗殴受伤的,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同时也不符合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况。而且易某因受到行政处罚,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因此,该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而作为本案第三人的丰顺县某公司则认为,公司上午的上班时间为7时,而易某是在6时30分左右因打架斗殴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内。而且易某无视公司管理人员及管理制度,因个人恩怨不服从管理,先动手殴打宋某文,继而引发互相之间的打架斗殴,斗殴之事与工作职责无关,因此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
 
受伤并非意外伤害不予认定工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易某在召开班前会议时受伤,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的条件。但是其受伤却是因为对管理人员的批评不服而导致双方发生打架斗殴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原告易某所受到的伤害并非意外伤害,不符合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丰顺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件》第十四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只有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同时劳动者本人没有故意造成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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